(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于汪东、黄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于汪东,黄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于汪东。被告:黄青芳。原告张永军诉被告于汪东、黄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汪东、黄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被告于汪东、黄青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于汪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汪东、黄青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计算到归还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永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汪东、黄青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汪东、黄青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于汪东向原告张永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汪东向原告张永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于汪东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汪东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又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于汪东、黄青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汪东、黄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汪东、黄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