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2847-5。法定代表人林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畅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6268-3。法定代表人张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荔佳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龙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荔佳塑胶公司(供方)与宝龙鞋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订单数量以双方传真采购单为凭,交货期以双方确认期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送到需方仓库签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三十天付款(内销)含税,超期应承担银行双倍利息的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荔佳塑胶公司依约向宝龙鞋业公司供货。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荔佳塑胶公司先后向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82725、00082726、00082727、00082728、00082729《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货物名称为大底,合计总价款人民币380576元。宝龙鞋业公司已将上述五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莆田市荔城区国税局办理认证事宜,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荔佳塑胶公司与宝龙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荔佳塑胶公司提供的五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莆田市荔城区国税局出具的《专票认证结果》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证实了荔佳塑胶公司向宝龙鞋业公司提供了合计总价款人民币380576元的货物,而宝龙鞋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荔佳塑胶公司请求宝龙鞋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0355元,其中合理的人民币38057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另外,因荔佳塑胶公司、宝龙鞋业公司双方约定月结三十天付款(内销)含税,超期应承担银行双倍利息的赔偿,现荔佳塑胶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荔佳塑胶公司所主张之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人民币3805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宝龙鞋业公司虽抗辩没有与荔佳塑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公章不是宝龙鞋业公司所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龙鞋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荔佳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380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805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荔佳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龙鞋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4元,由荔佳塑胶公司负担人民币2798元,宝龙鞋业公司负担人民币9606元。一审宣判后,荔佳塑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荔佳塑胶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金额是860355元,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盖然性优势原则,应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代表陈建仁,其证人证言可以对现有的证据进行补强,使整个案件真相得以还原。二、一审只支持货款380576元,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就已经停业整顿,故上诉人无法继续开具发票,且发票不是证明所欠货款的唯一证据,在有发货单、请款单证据的相互印证下,可以证明双方有货物往来。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5395元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宝龙鞋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上诉人货款860355元的事实。一、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大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盖公章,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报价单,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价值860355元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与收料单、合同价格均不一致,数额无法认定,两张税务发票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早于上诉人主张的5月21日的送货时间,故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货款金额是860355元,有收料单相印证,上诉人只有收料单的复印件是因为收料单、订购单都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上面的字迹经过一段时间会挥发掉,所以上诉人复印了一份,因此上诉人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时,上诉人口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口头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书面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的当庭口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金额为860355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收料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提供上诉状中所称的发货单、请款单,更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金额为86035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合计总价款人民币380576元的货物,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货款也未提起上诉,故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以及其中两份增值税发票不能采信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勇代理审判员郑荔琼代理审判员翁国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