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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缪立富、黄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缪xx,黄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x,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xx。被告黄xx。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缪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xx、黄x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于2011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370220118001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缪xx、黄xx作为抵押人以自有的武进区湖塘镇中天名园5幢乙单元802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537**号。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缪xx在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人缪xx,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缪x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缪xx一直未如期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造成利息一直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缪xx、黄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到2015年4月2日借款所欠利息54182.57元,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xx、黄xx支付原告律师费13200元。三、被告缪xx、黄xx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以上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缪xx、黄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缪xx、黄xx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370220118001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两被告为甲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支付:1、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2、自主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至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抵押人愿意以自有的武进区湖塘镇中天名园5幢乙单元802室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甲方或担保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或担保人违反其向乙方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且乙方认为上述行为危及借款安全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就其抵押房产武进区湖塘镇中天名园5幢乙单元802室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537**号。2013年8月7日,被告缪xx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原告审批后同意对被告发放6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缪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54182.5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xx、黄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后,缪xx、黄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xx、黄xx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主张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60万元为限。《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54182.57元,合计654182.57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缪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3200元。三、如被告缪xx、黄xx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缪xx、黄xx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武进区湖塘镇中天名园5幢乙单元802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