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杨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代表人肖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超,该行职工。被告杨海光,男,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昌府支行)与被告杨海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一张,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9627.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光偿还借款本息9627.14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杨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杨海光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杨海光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2日、7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杨海光发出催收通知单,但杨海光未予还清。截止2015年1月23日杨海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627.14元。上述事实有杨海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海光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杨海光,杨海光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杨海光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9627.14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海光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27.14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