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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潘小龙、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潘小龙,丁斌,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龙。被告:丁斌。被告:潘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潘小龙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共同签订编号为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5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小龙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装修、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0.5445%且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潘小龙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丁斌、潘莉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10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小龙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潘小龙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潘小龙已连续4期(4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5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潘小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61066.24元,利息20803.85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18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61066.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潘小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8274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丁斌、潘莉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1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共同签订编号为B: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5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潘小龙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限内不调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丁斌、潘莉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10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解除合同;由于××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2010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小龙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潘小龙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已累计逾期还款22期,连续4期(即4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61066.24元,利息(含罚息)20803.8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82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5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小龙发放贷款1000000元,而被告潘小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潘小龙已累计逾期还款22期,连续4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61066.24元,利息(含罚息)20803.85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潘小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8274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潘小龙赔偿给原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丁斌、潘莉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102号房为被告潘小龙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丁斌、潘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潘小龙、丁斌、潘莉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桃源支行2010年05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潘小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61066.24元;三、被告潘小龙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20803.8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6106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潘小龙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38274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丁斌、潘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号城市之光2号楼11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丁斌、潘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龙追偿。本案受理费1300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3352元,由被告潘小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