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娘屋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XX村三组。身份证号:6105261986********。被告王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5********。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独断专行,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5月26日,生育女儿王一诺。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关系就能处好,谁知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为赌博借外债、卖家产。2013年9月,被告将唯一一辆经营用的货车抵了赌债。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9月,原、被告购车借原告父亲37000元。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一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依法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有孩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证人常林、常爱莉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生育女儿王一诺。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行经营一辆货车,不时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9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经营用的货车变卖,变卖所得款被被告占用。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王一诺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存放在原告娘家。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债权一万元。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经营货车时,与原告沟通不够,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更进一步恶化。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王一诺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陪嫁物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原告使用,本案不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主张的其父亲所借他人的80000元用于经营货车所形成的债务,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王一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今年所剩月份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5月1日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其中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王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一万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7000元,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某18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向债权人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人民陪审员 石刚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