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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桐盛诉被告李拥军、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桐盛,李拥军,盘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周桐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拥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盘艳辉,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拥军之妻(未到庭)。原告周桐盛诉被告李拥军、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国靖、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拥军、盘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桐盛诉称,被告李拥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每月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按时支付了2013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以后未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拥军、盘艳辉偿还原告周桐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桐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李拥军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单,拟证实该借款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拥军、盘艳辉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周桐盛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桐盛与被告李拥军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拥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桐盛借款7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汇至被告李拥军账户,并由被告李拥军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2.5﹪计算,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拥军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按约支付了利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拥军没有偿还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拥军与被告盘艳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拥军欠原告周桐盛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拥军与被告盘艳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李拥军、盘艳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桐盛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拥军、盘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和平审 判 员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