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至3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城区XX快捷酒店、XX精品酒店、XX大酒店,先后4次容留徐某、姚某、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英武中路XX快捷酒店8520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徐某、姚某、邰某在该房间内吸食。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英武中路XX快捷酒店8520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姚某在该房间内吸食。3、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英武中路XX精品酒店8652房间,容留徐某、姚某、邰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XX大酒店6606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邰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姚某、邰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