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张步蓝、张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张步蓝,张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住所地南陵县。经营者吴仙香,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蓝,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被告:张祥宝,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被告张步蓝、张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以与被告张步蓝、张祥宝达成了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步蓝、张祥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负担。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