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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李某。被告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到断江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11日生下女儿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都动手打过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肩负起家庭责任,还经常醉酒闹事,动手打人,有工作不好好上班,一家人生活都是靠原告不高的工资支撑,经常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原告只能借钱度日。原告曾因不能忍受被告经常动手打人,自己离家租房居住,而被告又带着孩子半夜敲门,道歉认错,无奈原告只好同意与被告一起居住。没多长时间,吵架又开始时常发生,一次比较严重的是喝酒后回家闹事,宣扬要把孩子从居住的楼上扔下去,把孩子吓得大哭,还点火焚烧被褥,搞得屋子里乌烟瘴气。2010年7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逮捕,而原告之前却一点也不知道被告在外面胡作非为。在被告入狱服刑的一年零八个月,原告还承诺愿意等被告出狱,希望被告出狱后能一起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于2013年3月出狱后,不改以前恶习,托人找的活不好好干,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还多次酒后半夜三更才回家,回家后又大闹。2013年7月15日,孩子发高烧,被告却不知去向,对孩子的安危被告根本不顾,而当天的凌晨三点半,被告和朋友喝酒回来,因为太晚,原告没给被告开门,被告用脚踢门,在所居住的楼道里踢墙、踢扶手,大吵大闹,闹得整栋楼都鸡犬不宁。被告于2014年9月到松河煤矿上班,至今为止仅年前一个月给过被告500元为孩子买衣服,自从被告到松河煤矿,根本就没上班,整天惹是生非,吃喝玩乐,经常跟狐朋狗友夜不归宿。家里大事小事从来不管不问,根本没有负起一点家庭责任。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还宣扬要把原告杀死冻在冰箱里。自从结婚后,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丈夫的体贴与关爱。家庭经济支出原告支付较多,而被告不好好挣钱养家,整天游手好闲,所有家庭担子都落在原告身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压力,加上跟被告过日子没有安全感,总因为被告在外面花天酒地而担惊受怕,这样的生活继续下去原告将在精神和身体上都受到折磨。而且这么多年的不和谐家庭状态,给原告在工作上也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在被告入狱前为购买房屋产生的贷款,还有一部分是被告入狱后原告外借来交纳房费和孩子抚养费等产生的债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家庭所有责任,且无过错。因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将来被告的探视权应该有范围限制,希望法院判决每月被告探视孩子一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也一再强调不想要这样吓人的爸爸,可想而知,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在精神上给孩子造成了严重伤害。现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封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所女儿封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离婚之日每月支付女儿封某某6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0300元,由被告方承担15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封某的户口簿及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信息。2、黔盘结字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诚信计生户。4、(2014)黔盘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封某的户口簿、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黔盘结字XXX号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2014)黔盘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0日到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黔盘结字XXX号结婚证。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封某某。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佳,2014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封某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封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作为存续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起开始向本院起诉离婚,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在之后并未因此搞好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被告婚生女孩封某某长期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孩封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封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故原告请求原被告所生女孩封某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真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30300元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封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封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封某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孩封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