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广播电视局旁的一家“两元”商店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600元人民币及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广播电视局旁边的一家“两元”商店内购物,发现正在商店内选购商品的被害人邓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钱包露出一部分,遂将该装有6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牌手机的钱包盗走,尔后将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赃款至今无法追回。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910元。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并对其刑事拘留,次日以蒋某患有××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处所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龙庆屯33号被告人蒋某的处所。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系三级肢体××人并患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蒋某的基本信息材枓、柳州市××预控制中心的防控检测报告单、柳州市××预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柳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人证、被害人邓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盗之财物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