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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纪纲与蒋根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纪纲,蒋根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叶纪纲。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蒋根宝。原告叶纪纲为与被告蒋根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纪纲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纪纲诉称:被告蒋根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月利率按8.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代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2842.68元,共计人民币102842.6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2842.6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2842.6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根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清港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清港支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蒋根宝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没有偿该笔借款时,原告经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讨,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纪纲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284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08.50元,由被告蒋根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