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艾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淑华,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淑华,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艾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艾淑华到神鹤翔公司工作,从事清洁工岗位,月工资1700元。2013年7月,因神鹤翔公司拖欠工资,艾淑华离开神鹤翔公司。神鹤翔公司拖欠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2014年7月,艾淑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鹤翔公司补发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神鹤翔公司支付艾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艾淑华双休日加班费2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6元。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鹤翔公司对仲裁部门裁决的由其支付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神鹤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支付艾淑华工资,艾淑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神鹤翔公司拒绝支付艾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艾淑华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艾淑华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艾淑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艾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上诉人艾淑华上诉称,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鹤翔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艾淑华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鹤翔公司补发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二、神鹤翔公司支付艾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艾淑华双休日加班费2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6元;四、驳回艾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艾淑华2013年3月至7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29天、30天、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35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艾淑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艾淑华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艾淑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艾淑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艾淑华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艾淑华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艾淑华2013年月工资为1700元,故其日工资为56.67元,艾淑华2013年3月至7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35天,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艾淑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02元(56.67元/天×2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1983.45元(56.67元/天×35天×100%)。原审法院驳回艾淑华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艾淑华2013年7月工资583.33元及利息;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艾淑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0.5个月);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艾淑华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323.4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艾淑华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艾淑华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