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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明勇与丁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勇,丁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张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农民。原告张明勇与被告丁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告丁阳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勇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张美美)在312国道行驶,当行驶至896KM+450M处时,与被告丁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丁阳负次要责任。我出院后,双方为此事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53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基本情况。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守琴共生育成年子女6人。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事故责任。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342.5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付法医鉴定费165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九: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丁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保留对原告起诉的诉权。被告丁阳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丁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认为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收到4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次数,据实计算为300元。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核算原告的有关损失。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2时19分许,原告张明勇车驾驶牌号为鄂S×××××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张美美)在312国道896KM+450M淮源街路口往左转弯上312国道准备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丁阳驾驶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勇、张美美、丁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勇被送往河南省信阳市骨科医院及随县淮河镇卫生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7172.2元。2014年9月2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美美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明勇的损伤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张明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发叉及去除固定物费用拟定为捌仟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丁阳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交纳4000元的保证金。另查明,原告张明勇居住在随县淮河镇桐桥畈村八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丁阳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丁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即原告负此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阳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342.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重叠的费用,实际金额为17172.2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7天,即误工费为5558.25元(10849元÷365天×187天);(3)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5)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为90日,其护理费为2675.10(10849元/年×90日÷365天);(6)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1650元;(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问题,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因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3403.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告丁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43231.3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8650元);死亡伤残赔偿33231.35元(误工费5558.25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267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损失10172.2元(医疗费8522.2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丁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051.66元,剩余损失7120.54元原告张明勇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丁阳赔偿原告张明勇共计4628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3.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丁阳负担1200元,原告张明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