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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林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林忠,许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被申请人:陈林忠。被申请人:许玲芬。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因消费需要于2011年7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7000062011抵押贷0000747)。双方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60000元;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两被申请人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环西路95号402室(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并按约将该笔贷款划至被申请人授权的账号为62×××17,户名为陈凌志的账户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连续多次违约。为此,申请人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额查询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环西路95号4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诉案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负担按借款金额计算的律师费显然不妥,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环西路95号4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267459.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陈林忠、许玲芬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君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