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乌恩巴雅尔、王水灵、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君,乌恩巴雅尔,王水灵,乌兰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张文君被告乌恩巴雅尔被告王水灵被告乌兰图雅原告张文君与被告乌恩巴雅尔、王水灵、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被告乌恩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乌恩巴雅尔经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我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但三被告至今未给,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00元、违约金17560元,合计80260元,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乌恩巴雅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60000元,我已经结算前三期的利息,就差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经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提供担保,被告乌恩巴雅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乌恩巴雅尔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恩巴雅尔未提举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三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举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经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担保,被告乌恩巴雅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15‰,每三个月结��一次,即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5日,每期利息金额为2700元,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700元。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目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00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利率15‰)、违约金1756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20‰计算)并要求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乌恩巴雅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乌恩巴雅尔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结算利息及偿还借款。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作为借款保证人,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把违约金日5‰调整为月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恩巴雅尔主张已经结算前三期的利息,但没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恩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君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利率15‰)、违约金1836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20‰计算),合计81060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水灵、乌兰图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乌恩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日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