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被告:包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与被告包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应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