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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被告:包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与被告包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应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