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李向超、于宝清、宋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李向超,于宝清,宋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董事长。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肖伟,董事长。被告: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佟庆威,董事长。被告:李向超,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宝清,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宋振华,女,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李向超、于宝清、宋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扬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8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扬商初字第40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原财产保全的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8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正男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