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青莲与艾相兰、曹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青莲,艾相兰,曹文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钟青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友成,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艾相兰(又名艾贵兰)。被告曹文兴。原告钟青莲诉被告艾相兰、曹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青莲和委托代理人、被告艾相兰、曹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青莲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原告与被告艾相兰因在村中相遇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艾相兰、曹文兴打伤,当天到平坝县人民医院医治,至3月12日出院。经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多次,二被告均不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5125.73元、误工费6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30元、交通费12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计5125.73元。2、住院病历一份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11天的事实;3、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艾相兰因打伤原告钟青莲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表示原告是否受伤及损失多少均与其无关。二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反是原告打伤了自己,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二被告提交照片2张,证明被告曹文兴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照片看不出是被谁打伤的,与其无关。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票号为295171273、295214382、019557148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从证据的关联性看,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艾相兰打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定作定案依据;对票号为295171289、295171285、295120211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虽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系真实票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定案依据;另对票号为295107494、缴费人为“钟清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无法查实缴费人与本案原告钟青莲系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本院认为照片内容虽能看出系抓扯之伤,但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是受原告钟青莲抓扯所伤,故不认定作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12时许,原告与被告艾相兰在高寨村茂柏组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中被告艾相兰将原告欧打致伤,后原告于当日到平坝县人民医院、平坝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914.5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因伤到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3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病情为“脑震荡、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期间支付医药费4191.73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平坝县公安局白云镇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查,后调查结论为“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艾相兰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并于同年4月21日据此对艾相兰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艾相兰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艾相兰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曹文兴应与被告艾相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文兴也对其造成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钟青莲与被告艾相兰系口角之争所起的纠纷,且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并打架”,因此原告受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相应可以减轻被告艾相兰的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艾相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5106.23元;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住院11天,根据2014年(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38873元为标准,本院核定为38873÷365×11=1171.5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66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我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5元/天,其金额为11天×35元=385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3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4、交通费,原告虽无交通费用票据支持,但结合本案中原告居住地的交通便利情况和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20元;5、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纠纷的起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216.23元,原告钟青莲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艾相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艾相兰应赔偿6216.23元×90%=559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相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青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94.6元。二、驳回原告钟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青莲承担80元,被告艾相兰承担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