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骆某甲、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凯、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笑、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及辩护人韦振凯、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经事先商量,通过网上或报纸上收集招投标信息后寻找作案目标,在义乌市及本市,利用需投标店铺店主欲继续承租的心理,以抬高竞标价相要挟,向对方索要财物,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人骆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0次,其中未遂7次,索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骆某乙参与敲诈勒索8次,其中未遂5次,索得人民币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已退出犯罪所得,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骆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敲诈勒索李某乙。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骆某乙未参与敲诈勒索李某乙。(2)被告人骆某乙没有积极参与信息获取、方案提议及谈判过程,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骆某乙属坦白,实施的其中5起敲诈勒索系未遂。被告人骆某乙系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骆某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提供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骆某乙没有联系过骆某甲,没有到过东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经事先合谋,通过网络、报纸收集招投标信息,利用原店主欲继续承租的心理,以抬高竞标价相要挟,向店主索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及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先后2次采用上述手段,从本市吴宁街道人民路x号打印店店主黄某乙处共计索要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采用上述手段,从义乌市荷叶塘一店铺老板处索要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人骆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向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中新街x号傅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因傅某拒绝,被告人骆某甲参加竞标恶意抬高标价,后傅某以10500元中标后觉得价格太高而弃标,因此损失押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1月份,重新招投标时,被告人骆某甲又向傅某索要人民币800元,傅某同意后被告人骆某甲未参与竞标,傅某中标后拒绝向被告人骆某甲支付钱款。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窜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顶立水暖店,被告人骆某甲进入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店主李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李某乙拒绝而未果。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窜至市城区新南路x号好客缘餐馆,向店主章某索要财物,因章某未明确答复而未果。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窜至本市城区新南路新南饭庄附近,由被告人骆某甲拨打饭店门口广告牌上店主吴某的手机号码,以竞标相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吴某拒绝。后被告人骆某甲在招投标会上恶意竞标,吴某报警后招投标中断。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窜至本市城区人民路x号体育健身器材店,采用上述手段,向店主吕某索要财物,因吕某未明确答复而未果。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先后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18-2号美兰皮鞋店、振兴路18-3、4号众惠副食店、振兴路18-5、6号内衣店,向店主卢某、王某、陈某乙索要财物,因店主未明确答复而未果。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各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傅某、李某乙、章某、吴某、吕某、卢某、王某、陈某乙等的陈述及书面材料、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郭某、楼某、黄某甲、韦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录音、视频监控、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开招租材料、光大拍卖会资料、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董瑞阳提供通话记录1份,以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骆某乙没有联系过骆某甲,没有到过东阳,经庭审质证认为,该通话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骆某乙及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骆某乙未参与敲诈勒索李某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乙参与敲诈勒索李某乙的事实,由同案骆某甲的供述、证人楼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且被告人骆某乙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骆某乙及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实施之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乙参与事先合谋,共同实施,且与被告人骆某甲平分赃款,不是从犯。被告人骆某乙归案后多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坦白。故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提出被告人骆某乙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骆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董瑞阳、韦振凯所提对被告人骆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上缴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无主认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