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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增军与被告褚太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军,褚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54号原告韩增军。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太华。原告韩增军与被告褚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褚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妻子史会彩与被告因田园地界发生争执。原告到场劝架,原告见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妻子,就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被咬伤”,因此花费医疗费2904.93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4.93元、误工费670.5元(37.25元/天×18天)、护理费810元(4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4元(11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601.43元。被告褚太华辩称:被告褚太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菜地相邻,中间有界梗作界限,菜地均已种上蔬菜,双方均未占用对方菜地。2014年8月19日,被告及其老公因发现两家菜地中间的橛子往被告家地里移动,便到原告家询问,后自行将橛子腾回原处。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及原告老婆在菜地相遇,又因橛子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争吵过程中,原告赶到现场后便与被告发生争吵、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指处皮肤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904.9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向原、被告及史会彩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菜地中间有界梗为界限,原告未占用到被告的菜地。被告在发现橛子变动的情况下,本应采取合法合理途径妥善化解纠纷,但被告却采用非理性方式与原告及其家属争论,激化双方矛盾,在与原告撕打中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与其家属争吵时,未能冷静地寻求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矛盾,继而与被告互相辱骂、吵打,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害而言,被告的过错程度更高。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9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及其出院时的状况,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4天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实际收入及因伤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就医地、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29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护理费180元(45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合计3250.9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1950.56元(3250.93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增军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50.56元。二、驳回原告韩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褚太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