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官太与张天和、江平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官太,张天和,江平德,唐定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官太。法定代理人张利勤。委托代理人邓福强(张官太之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平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定全。申请再审人张官太因与被申请人张天和、江平德、唐定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324号民事判决。张官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张官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原一、二审认定张官太有过错的事实错误,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伤残等级明显偏低,认定张天和只承担30%的责任不当,且一审中受害人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撤销(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1352.78元。被申请人张天和辩称,张官太已接受我支付的赔偿款,表明接受了法院的判决,对新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江平德、唐定全辩称,我们不是承包关系,原判判定我们承担50%的责任过重,对新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官太目前大小便失禁属Ⅲ级伤残,重度智力障碍属Ⅲ级伤残。张官太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变更原审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护理费510150元、残疾赔偿金377231.36元,鉴定费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变,共计1121352.78元,原一审主张各项费用共计377837元,增加请求743515.78元。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依据新的鉴定意见明显增加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审中鉴定结论有误,张官太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另行诉讼救济,不审理张官太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张官太的民事权益大部分得不到保护,明显有失公正。现有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63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代贞奎审判员 蒲宏斌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