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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何敏学与武永城、邵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学,武永城,邵建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何敏学,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永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系何敏学儿子。被告邵建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敏学与被告武永城、邵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兵,被告武永城、被告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民、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黑河市爱辉区坤河乡黄旗营子村村民,1998年第二��土地承包时,按照家庭4口人共承包分得4.6公顷土地,2001年,原告丈夫武振江去世后,家里承包的土地均由被告武永城负责耕种,并由武永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时至诉讼前夕,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用时,得知被告武永城未经原告及发包方允许、备案,私自将原告及家人的土地转包给被告邵建军耕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未经得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转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爱辉区坤河乡黄旗营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土地台账1份,证实被告武永城出租的���地系原告何敏学以及其家人武永淳、武永城3人共同拥有和使用的。经质证,被告武永城表示无异议。被告邵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内容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2011年武振江死亡,现在承包户上实际为3人。证据二、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7月17日武永城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土地出租给邵建军。经质证,被告武永城称该合同是其与邵建军签订的,当时其欠邵建军的钱,就以地抵债。被告邵建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武永城作为该承包户的承包方代表,无论是否经其他成员同意,均有权订立此合同。被告武永城辩称,我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她有权利要回属于她的土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建军辩称,一、本案的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丈夫吴振江及其儿子吴永淳、吴永城四人作为承包户共同承包“八垧地”1.2垧、“山里红树地”1.2垧、“九十垧”0.8垧、“西三家子”0.8垧、“大通”0.6垧共计4.6垧土地。2011年,吴振江亡故,吴永城为承包户代表承包经营该4.6垧土地。2011年3月5日,吴永城作为承包户代表,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每垧地每年2,800.00元价格将“大通”、“八垧地”共计1.8垧的土地转包于我,期限为2011年至2014年,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17日,吴永城作为承包户代表与我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大通”、“八垧地”1.8垧的土地以每年7,200.00元的价格转包于我,租赁期限为2015年至2025年。2015年1月13日,吴永城妻子收取我支付的十年土地租金72,000.00元。今年春,我播种了该土地。二、法律关系的适用。根据《宪法》和《土地法》,本案土地为坤河���黄旗营子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承包法》,村集体将土地承包给承包户,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合同法》,吴永城与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该两份合同均不涉及处分权能的转让,属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土地承包法》调整。三、吴永城与我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首先,何敏学、吴永城、吴永淳等三人作为承包户共同承包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吴永城作为承包户代表行使处分权能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处分于我,该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再次,基于该合同,我交付租金,属于合法取得。被告邵建军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爱辉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实武振江死亡,该承包现有何敏学、武永淳、武永城三名成员,武永城为承包代表户。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武永城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二、2011年3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2015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3月1日吴明珠出具证明1份,证实:1、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邵建军以每晌地2,800.00元的价格租赁武永城承包户下“大通”、“八晌地”的土地1.8公顷;2、武永城作为承包户代表签字;3、村委会对此事表示认可;4、武永城妻子对此事表示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土地流转应经过发包方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以地抵债的事实。关于2011年3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了2011年3月5日武永城将土地以转包方式流转,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此份合同无效。关于吴明��的证言,作为本案被告武永城的妻子,其并没有占有土地的份额,按照对方说的租金都被吴明珠收取,结合上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可证实武永城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擅自转包无效。被告武永城称其与吴明珠已经不在一起居住很长时间了,其没收到该笔承包费,吴明珠是否收取承包费其不知情。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收条1份,证实2015年1月13日武永城妻子收取第二被告交付的十年租金72,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系本案第一被告武永城妻子书写,按照被告陈述,说武永城系家庭承包户代表,原告认可,但是武永城于2013年7月17日与第二被告邵建军签订合同时是以地抵债,武永城本人并没有收取到邵建军的租金,吴明珠虽是家庭成员,但其并不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所以其擅自收取邵建军租金,与武永城、邵建军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关。且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武永城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转包土地时,并没有向村委会备案,从合同主体来看,武永城未经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系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出据的登记证,也是按户发放的,所以,武永城转包土地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签订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是以地抵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此协议无效。被告武永城称其没收到邵建军的承包费,吴明珠是否收到该笔承包费其并不知情。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黑河市爱辉区坤河乡黄旗营子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4口人共承包分得“八垧地”1.2垧、“山里红树地”1.2垧、“九十垧”0.8垧、“西三���子”0.8垧、“大通”0.6垧,共计4.6公顷(69亩)土地。2001年,原告丈夫武振江去世后,家里承包的土地均由原告儿子被告武永城经营,原告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代表姓名亦登记为吴永城。2011年3月5日,吴永城与被告邵建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每垧地每年2,800.00元价格将其家庭承包的“大通”、“八垧地”共计1.8公顷的土地租赁给邵建军,租赁期限为2011年至2014年,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17日,吴永城与邵建军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将“大通”、“八垧地”1.8垧的土地以每年7,2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邵建军,租赁期限为2015年至2025年。2015年1月13日,吴永城妻子收取邵建军支付的十年土地租金72,000.00元。2015年春季,邵建军播种了该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城与被告邵建军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吴永城未经得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及发包方允许、备案,擅自转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经查,自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均由其儿子被告武永城负责经营,吴永城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有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发包的权能,其于2011年与被告邵建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邵建军,邵建军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的四年中原告未曾提出异议,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再次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邵建军有理由相信吴永城对该土地具有行使处分的权能,该合同合法有效。邵建军一次性向吴���城爱人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已在该承包地进行耕作和播种,虽未在该土地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称其生活仅靠该土地经营收入为主,武永城现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用,从而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因吴永城系该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多年均由其负责耕种和经营,且租赁给邵建军的土地只是家庭承包地中的一小部分,故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永城提出是其欠邵建军钱,该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地抵债以及其未收到该笔承包费的辩解,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以地抵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邵建军已提供出吴永城妻子出具的收取该承包费的收条,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