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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宏与那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那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孙宏,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那刚,男,1972年1月8日生,满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诉被告那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那刚驾驶辽K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716KM+350M处,驶入左侧,与对行顾标驾驶的辽AW60**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9.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那刚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那刚驾驶辽K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716KM+350M处,驶入左侧,与对行顾标驾驶的辽AW60**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那刚及其车内乘员关萍、顾标及其车内乘员原告孙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309.99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肘、右小腿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另查明:被告那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孙宏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那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医疗费2309.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误工费(70.08×20)1401.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护理费(95.88×6)572.2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伙食补助费(50×6)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