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国威与吕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威,吕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赵国威。被告:吕建勇。原告赵国威与被告吕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国威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听明白2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嗣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余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利息54586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28458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吕建勇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吕建勇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立有借条,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嗣后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余欠借款本金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吕建勇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威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如果被告吕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预交55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吕建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