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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诉被告田文强、胡景雯、文元泉、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红硖村。负责人韩巍,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鹏军,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举,信用社员工。被告田文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凌云锦绣*号楼,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景雯,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文元泉,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2号院兰宝小区**号楼。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2号院兰宝小区*号楼。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联社硖石信用社(以下简称硖石信用社)诉被告田文强、胡景雯、文元泉、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被告文元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强、被告胡景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8.75‰,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现借款到期被��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日前利息为4435元,2014年1月4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3.125‰计算);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二、四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第一、二被告共同借款,第一被告还有房产、公积金、存款等财产,应由第一、二被告负责清偿,当第一、二被告无清偿能力时我作为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我不认可,因为在借款快到期联系不上借款人时,我就要求原告尽快起诉,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才起诉,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玉石供货业务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4日第一、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号,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第二被告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第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均按月清偿利息,2013年10月21���第一被告欠息60元,11月21日欠息1808.33元,12月21日欠息1750元,2014年1月4日欠息816.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查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该借款形成在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二被告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日前(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所欠利息4435元���又因二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逾期利息为合同月利率8.75‰上加罚50%,即月利率13.12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第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强、被告胡景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利息4435元;2014年1月4日至款清之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25‰计算)。二、被告文元泉、被告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田文强、胡景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