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毛丙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毛丙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洪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丙奇,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因与被告毛丙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洪军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毛丙奇、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毛丙奇,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军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许,毛丙奇驾驶豫GW99**号牌轿车沿长垣县景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景贤路五里屯村西口处向东转弯时,于与同向行驶的王洪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军受伤、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协议王洪军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等由毛丙奇支付24000元,不足部分由毛丙奇承担。毛丙奇的车辆维修费由自费。王洪军受伤后住院花费万余元,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治疗,毛丙奇支付的24000元远远不能弥补全部损失。毛丙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毛丙奇作为事故责任人,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作为事故的车辆保险单位,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共计53800元,诉讼费用由毛丙奇、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毛丙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根据王洪军、毛丙奇、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洪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洪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毛丙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明细1份,据第2份证据材料证明王洪军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王洪军所驾车辆车损情况;4、收据1份,据此证明王洪军所花去的停车费用;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洪军的伤残等级和花费情况;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6张,据此证明王洪军的二次手术费及花去检查费、鉴定费数额;7、户口薄1份,据此证明王洪军系城镇居民;8、交通费发票23张,据此证明王洪军花去的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王洪军提供的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显示收款单位,不属正式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他其证据材料无异议。因王洪军提供停车费收据不属正式发票,亦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印章,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王洪军提供的第4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毛丙奇对王洪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毛丙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2份,据此证明毛丙奇已支付王洪军24000元。经庭审质证,王洪军、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毛丙奇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许,王洪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景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贤路向东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毛丙奇驾驶的豫GW9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洪军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3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丙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军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花去医疗费10682.07元。毛丙奇支付24000元。2014年10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军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洪军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洪军起诉后,申请二次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的鉴定。2015年4月15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军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军二次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王洪军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600元,王洪军所驾车辆的车损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330元。另查明,王洪军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毛丙奇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洪军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3800元,毛丙奇、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毛丙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洪军驾驶的车辆先行,王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毛丙奇、王洪军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当,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洪军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82.0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8152.76元(24391.45元÷365天×122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计款165元(15元×11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1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王洪军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700元,王洪军的二次治疗费用按司法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600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990元,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330元。王洪军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治疗费及检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940.79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王洪军治疗期间毛丙奇已支付24000元,该10000元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付给毛丙奇,不再赔付王洪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误工费8152.76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6190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330元,共62238.72元,下余8702.0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毛丙奇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4351.04元,扣除毛丙奇支付的14000元(另10000元已认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毛丙奇),毛丙奇多支付的9648.97元,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王洪军的费用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毛丙奇。即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共应赔偿王洪军各项费用5258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洪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52589.75元二、驳回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王洪军承担145元。毛丙奇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