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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倪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88-1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倪某甲价值34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余某甲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号房产、付某某(曾用名余某丙)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车站居委会付庄51号房产(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颍泉区字第20000108**号)、余某甲与余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29号阜阳香港财富广场D237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032**号)、余甲与倪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商住楼B-21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10002**号)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提供担保的余某甲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号房产、付某某(曾用名余某丙)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车站居委会付庄51号房产(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颍泉区字第20000108**号)、余某甲与余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29号阜阳香港财富广场D237室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032**号)、余甲与倪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商住楼B-21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10002**号)。二、冻结被告倪某甲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巫卫东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88-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