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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都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玲,都殿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马玉玲,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岔路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殿龙,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玲与被告都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聂国义,被告都殿龙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玲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任家村6社的小组长,和另外五名工作人员在自家屋内办公,组织群众处理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当登记到被告户时,被告因承包土地与登记台账不符,情绪急躁,在撕毁台账后又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药费从1886.60元变更为1622.60元(去掉小牛血清去蛋白提取物及银杏注射液舒血宁的用药费用26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殿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60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280.0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5960.64元。被告都殿龙辩称:一、原告马玉玲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情绪激动时,原告有辱骂和先用几张A4纸卷抽打被告的行为;二、原告在永吉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马玉玲作为任家村6社的小组长,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在自家屋内办公,组织群众处理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当日下午14时15分许,都殿龙在马玉玲家中与其发生口角,马玉玲用几张A4纸卷成的纸筒殴打都殿龙后,都殿龙将马玉玲及其他人员殴打。马玉玲报案后,永吉县公安局对都殿龙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马玉玲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次日到永吉圣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讯)问笔录、诊断书、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化验检查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都殿龙对马玉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张应否采纳有异议,马玉玲对都殿龙提供的克林霉素说明1份应否采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都殿龙非法使用暴力致马玉玲受伤住院,构成对马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依法赔偿马玉玲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马玉玲在事态紧张时未恰当控制自身情绪,辱骂并先用纸筒击打都殿龙,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都殿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马玉玲请求判令都殿龙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马玉玲请求都殿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成立,对该项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门诊收费票据6张以及住院票据1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合计应为1886.60元。马玉玲提出都殿龙赔偿1622.60元,理由成立,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对马玉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马玉玲住院病历和其主张,该项费用应为1158.04元(89.08元/天×13天)。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对马玉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马玉玲住院病历和其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主张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对马玉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马玉玲住院病历和其主张,该项费用应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对马玉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马玉玲提供的15张交通费票据均无法确定乘车日期,其也未对该项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就医时客观上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为1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数额,马玉玲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都殿龙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都殿龙提出马玉玲存在过度医疗(不合理的大量使用克林霉素),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主张的放弃。其虽然当庭提交克林霉素使用说明,但未能直接证明马玉玲存在有意滥用克林霉素的事实,单独的克林霉素使用说明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玉玲医疗费1622.60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480.64元的70%,即3836.45元;二、驳回原告马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玉玲负担15.00元,被告都殿龙负担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