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兴方、周云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兴方,周云英,李其成,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334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兴达大道二号桥南。被执行人唐兴方,个体户。被执行人周云英。被执行人李其成,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集中区。申请执行人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述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其成、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自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