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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峻民诉张兆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峻民,张兆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陈峻民,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城关村人,农民。被告张兆国,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水务局职工。(缺席)原告陈峻民与被告张兆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峻民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兆国与汤俊为借款人王焕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兆国及担保人汤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还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受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王焕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焕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张兆国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王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焕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2日,未约定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受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张兆国与汤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王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王焕借款70000元。被告张兆国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焕没有给原告还款,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合计14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王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王焕借款,借款人王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兆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焕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国偿还担保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适,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违约金计算为31360元。被告张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国偿还原告陈峻民担保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31360元,共计10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陈峻民负担522元,被告张兆国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