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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聂孟坤与平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坤,平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聂孟坤。被告平海红。原告聂孟坤诉被告平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孟坤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平海红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5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聂孟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附收据)、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海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吕首能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协议及收据的持有者,推定为债权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孟坤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海红负担。该款聂孟坤已预交,由平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聂孟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