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唐金安、唐巨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负责人刘锦灿,任该社主任。被告唐金安,男,197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唐巨峰,男,197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教师,住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唐金安、唐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林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