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甲,尚未落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葛康及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一直存在男女关系,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原告。李某乙怀孕期间,被告开始疏远李某乙,并于2013年7月称要做亲子鉴定,以确认李某甲是否为被告所生。李某乙住院生育及原告出生至今,被告均避而不见。李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并在诉讼中申请就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被告在诉讼中拒绝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之母李某乙在受孕期间仅与被告及丈夫周火生发生性关系,现经司法鉴定已排除周火生与原告之亲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之父已可确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自原告出生之日开始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虽然与本案的原告有所区别,但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故两案的原告实质是同一人,被告亦相同,诉讼标的也一致,该案已经由(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和(2014)浙嘉民终字第51号的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了一审和终审判决,双方间争议的事实已经审理结束,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原告生父的诉请,被告不认为本人是原告生父,抚养费10000元每月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57岁,接近退休年龄,自身没有生活来源,靠儿子抚养,即使原告是被告所生也无力承担抚养费,且原告要求的抚养费高得离谱;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受孕期间与被告发生过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已有三次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给付其600000元,故即使原告是由被告所生,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600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生证仅有母亲姓名,未列明父亲,若被告系原告之父,应在出生证中载明。2、DNA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之夫周火生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和2014年11月20日进行两次亲子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排除周火生与原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是匿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生关系,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它只是排除了周火生与原告间的血缘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血缘关系。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间有频繁的通话情况,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就有高达120次通话记录,其中5月64次、6月22次、7月34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通话时间在2013年5-7月,原告出生时间是在8月,从出生时间来推算的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怀孕的时间应该是在8月之前的280天左右,通话时李某乙已经怀孕,李某乙受孕期间双方有没有发生关系无法确认,需由原告补充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及光盘内容摘要两份,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7月2日两次通话的内容。证明被告与李某乙在原告即将分娩前一个月尚关系密切,被告对李某乙自称老公,被告也知晓李某乙怀孕的是儿子,并对原告与其具有血亲关系高度认同,愿意等孩子出生后做亲子鉴定进行确认。被告质证后对通话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通话内容看,双方间的关系比较好,或者双方间有暧昧关系,但被告并没有承认李某乙在怀孕时被告与其发生过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系被告之子,所以通话中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之夫系周火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民事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此前案件中被告对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第一份鉴定报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其与李某乙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表代理意见中也明确认可了被告与李某乙存在性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给付李某乙600000元,对于该600000元,李某乙认为是被告因其生育儿子的奖励,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是其要求李某乙引产支付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起因的陈述均与李某乙的怀孕事实有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属真实,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即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及李某乙各自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李某乙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乙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为婚生子为由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排除李某乙之夫与原告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认为其为被告之子,遂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拒绝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无法组织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怀孕并生育原告,按常理推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某,鉴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了李某乙之夫与原告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即排除了原告为婚生子女的可能;(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对与李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无异议,仅认为按李某乙生育原告时间推断的受孕期间其与李某乙并未发生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述不足以绝对排除其为原告之父之可能性,鉴于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基于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有较高收入,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0元的抚养费,但未能就被告收入情况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与李某乙各承担一半。被告称此前已支付李某乙600000元,足以负担原告今后抚养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当时付款目的并非用于支付原告抚养费用,现主张该款作为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93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且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排除李某乙之夫与原告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属出现新的事实,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每月承担非婚生子即原告李某甲生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计至2015年6月生活费13200元,今后生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每月生活费600元,原告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毛某承担一半,见票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至原告李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