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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雨霞,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袁某乙、袁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而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自2011年起,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我被迫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袁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原告大姐介绍,后经过长达三年的了解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长达23年,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属于法定事实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为了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同收养大女儿袁某乙,大女儿出生于1995年7月15日,于1996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袁某丙;现两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剑阁县汉阳镇青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长达二十多年,彼此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子女的抚养均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其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在感情上相互忠实,妥善处理好彼此间矛盾和分歧,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一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