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田、虞华与彭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虞华,彭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王田。原告:虞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韵。被告:彭金平。原告王田、虞华与被告彭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田、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韵,被告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虞华起诉称:原告王田与原告虞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8日,被告彭金平因办厂急需资金合计向原告王田、虞华借款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后被告彭金平仅向两原告归还了3万元借款,其余借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金平立即归还原告王田、虞华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田、虞华自愿放弃向被告彭金平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彭金平答辩称:被告彭金平确实因办厂需要向原告王田、虞华借款17万元,但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无约定,且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原告归还借款5.14万元;2009年6月份,被告彭金平将4.5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虞华出借给原���虞华表弟胡元清,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虞华表弟胡元清出借10万元,2011年,被告向原告虞华表弟胡元清出借5万元,被告与原告虞华表弟胡元清并不熟悉,故上述借款原告虞华应负责催讨归还并与本案借款相抵销,故被告彭金平并不结欠原告王田、虞华借款。针对被告彭金平的答辩,原告虞华补充陈述如下:原告王田、虞华确实收到了被告彭金平银行转账款5.14万元,被告彭金平确实通过原告虞华将现金4.5万元出借给原告虞华表弟胡元清,但该款项系被告与胡元清之间的借款关系,而非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彭金平向原告王田、虞华合计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田与原告虞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彭金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彭金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3份,证明被告彭金平已向原告王田、虞华归还了借款本金5.14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彭金平合计向原告虞华表弟胡元清出借借款15万元,原告虞华应负责将上述借款追回的事实。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田、虞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两原告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田与原告虞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8日,被告彭金平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的事实;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彭金平向原告王田、虞华归还了借款本金5.14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彭金平因投资办厂需要向原告王田、虞华合计借款17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无约定,被告于借款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后被告向原告王田、虞华归还了借款本金5.14万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王田与原告虞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金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田与原告虞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权为两原告夫妻之共同债权,现原告王田、虞华要求被告彭金平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所结欠借款本金应为11.86万元。被告彭金平认为其通过原告虞华向案外人胡元清之借款应与本案之借款相互抵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金平所负债务与其可能对外所享有债权并非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之构成要件,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平应归还原告王田、虞华借款本金11.8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田、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8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2954元,由原告王田、虞华负担886元,被告彭金平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