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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怡与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刘怡,曾用名刘续,女,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靖华,女,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怡与被告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之委托代理人牛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诉称,我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后,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150元,而被告无理拒绝向我分配,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中村委会辩称,村上的确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150元,但因村上换届选举,作为新任村长对村上以前制定的土地分配方案不清楚,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分配条件需要和村干部沟通商量后再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向符合其分配征地款方案的村民分配征地款61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自己应分得的征地款,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青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复印件、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村委会主任谈话笔录、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竹信用社储蓄存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怡征地补偿款6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五竹镇青羊务中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