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文伢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2.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案犯黄初江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技术鉴定书;扣押返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款书。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提出:他们所砍伐红豆杉树活立木蓄积没有2.4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因一男青年“胖子”在铜鼓县城三八路向其打听哪有做砧板的大红豆杉砍,便询问曾住在花山林场上肖工区现为邻居的黄初江(已判刑),得知从花山林场厂部过桥往右进去的上肖工区大屋场河对面山脚下有一株大红豆杉,并商量好制成厚10厘米、宽38厘米以上的砧板,售价每块300元。次日,张某携带油锯、机油乘坐黄初江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从三都长红来到县城三八路,将“胖子”准备的编织袋装上车,“胖子”骑车随后,一起来到花山林场上肖工区大屋场一株大红豆杉对面路上。此时,黄初江返回至护林员家路上望风,“胖子”则用油锯将河对面山脚下的一株红豆杉锯倒,张某丈量尺寸,将树干锯成厚10厘米、宽38厘米以上的砧板十余块,张某用编织袋装好肩运过河,装至三轮摩托车上,用柴火遮盖,“胖子”骑车返回县城,张某和黄初江开该车把制成的砧板运回三都,将部分砧板放在黄初江妹妹黄小兰家,5块砧板放在张某家,其后张某将放在自己家的5块砧板卖给“胖子”,得款1500元,分给黄初江700元。经鉴定,张某等人采伐的植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活立木蓄积为1.9108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4日,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棋坪派出所追缴被告人赃款800元,同年12月12日上交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同案犯黄初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旬的一天,张某与黄初江商量好到花山林场上肖工区大屋场搞红豆杉树做砧板,张某携带油锯,黄初江驾驶三轮摩托车,一起从三都长红出发,“胖子”骑着摩托车从铜鼓出发,三人来到花山林场上肖工区大屋场,黄初江随后返回到林场护林员家附近路上放哨。午饭后,黄初江接张某电话开着三轮摩托车来到大屋场,三人将十多包用编织袋装好的红豆杉砧板一起装上了车,然后张某和黄初江一起运到长红。事后张某分给黄初江7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陈某在自家菜地听到大屋场山场那边有装树的声音。3、本院(2014)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初江已判刑。4、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伐地为花山林场上肖工区大屋场,距上肖大桥岔路口1.6公里,提取树皮1根、树墩1块,山场权属国有花山林场。5、分亚(林)(2014)鉴字4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赣中晟鉴字第2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等人采伐的一株植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活立木蓄积为1.9108立方米。6、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运输车辆为黄初江的赣C×××××三轮摩托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午,张某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追缴张某赃款800元已入县国库。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等人所采伐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的活立木蓄积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为1.9108立方米,鉴定机构出具了(2015)赣中晟鉴字第2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公诉机关已将该鉴定书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1.9108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1株,活立木蓄积为1.910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瑞成审 判 员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干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