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原告因年迈无力耕种责任田,将位和沟村组岗东7亩地的0.6亩责任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未约定期间。当时约定每年被告支付原告小麦300斤,现金120元作为原告的赡养费用。在被告代耕期间,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同时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伤害了母子感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0.6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1992年土地调整的时候,原告名下共3口人,分得土地2.47亩,虽然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2003年分得原告0.6亩土地,但该判决同时已经确认被告对0.6亩土地的转包合法,双方争议的土地现由案外人占有,上述判决为据,现在执行中。目前被告不具备返还土地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育有四子,被告王某系长子,原告现与其四子王某共同生活。1992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家庭共同使用一个承包地号,在和沟村组杜庄岗东七亩地取得13口人的承包地,每人约0.2亩,被告王某一户约0.8亩,王某一户约0.6亩,王某一户约0.6亩,当时未婚的王某及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刘某及其丈夫为一户约0.6亩。王宗峰结婚后与原告刘青奇及其丈夫分家另住,将该0.6亩土地全部约定由原告刘某及其丈夫承包经营。原告刘某丈夫去世前,原告及其丈夫因年老体弱无能力耕种后,就将包括该0.6亩在内承包经营的全部土地分给王某、王某、被告王某耕种并约定王某、王某、被告王某三人每人每年给父母300斤小麦和120元钱。被告王某分得了位于七亩地的该0.6亩土地,被告王某分得该土地后,其在七亩地的耕地变为东西宽为15.3米,南北长为76.1米。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子女对原告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原告的儿子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800元。2002年被告王某去新疆打工,将该地块交给王某代耕,后又于2007年交给王某代耕。2013年元月份,王某占用王某、王某及原告刘某及其丈夫原来承包经营的已交给被告王某耕种的部分土地建了楼房三间,其中建房占用本案争议0.6亩的土地东西宽1.75米,南北长28.6米。随后王某又将被告王某耕种原告刘某及其丈夫的土地剩余部分占有进行耕种。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耕地,排除妨碍,拆除附属物,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被告王某位于本村七亩地的东西宽15.3米、南北长76.1米范围内王某建房占用部分以外的土地(东临王某,西邻王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承包经营。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执行到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其位于七亩地的0.6亩耕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依法实行以户为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及其丈夫与王某在九二土地调整时为一户,从本村组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无异议,且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王某结婚成家后,原告及其丈夫与王某分家单独生活,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及其丈夫享有和使用。在原告及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王某占有、使用。因原告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与王某为一户,现在又一起共同生活亦应属一户,而在此期间本案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过相应的流转。作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户仍然存在,其相应的享有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在王某以原告与其共同生活的为由从他人处已将争议土地占有、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占有、使用。本院虽然判决王某向被告王某返还土地,但被告王某现在并没有占有、使用原告刘某所主张的土地。因此,被告王某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