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六队42户村民王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在二楼门朝东的卧室内窃得一台LG牌32LS3150-CA型液晶电视机以及储蓄罐内的四十余元硬币,后翻墙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335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先丰村四队028户村民王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撬锁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内窃得一台创维牌32E60HR型电视机,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83元。3、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先丰村六队037户村民苏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一楼防盗窗的栅栏踹断,翻窗进入室内,在二楼客厅窃得一台包装未拆封的创维牌39E550E型液晶电视机,在二楼西边卧室窃得一个储蓄罐(内有100多元硬币),在二楼东边卧室窃得6包普皖烟,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799元;被盗6包普皖烟价值78元。4、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许岗村村民许某乙家,在二楼北边房间内窃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F558/20型)和显示屏,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70元。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杨田村新庄队32户村民李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踹开进入屋内,发现数袋稻子,便将屋内的平板架车搬至屋外拼装好,欲将屋内的稻子往驾车上搬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田集社区甄庄队6户村民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破窗进入屋内,在一楼西侧厨房酒柜中窃得2瓶茅台普天同庆系列白酒、4瓶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空瓶)、1瓶茅台五星白酒、2瓶国窖1573白酒,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258元。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前家村孙庄十队022户村民苏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西侧卧室内窃得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8、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村民胡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房子南面窗户的防护栏破坏,翻墙进入室内,在一楼窃得2包黑松烟,在二楼卧室窃得一台康佳牌LED50X1800A型液晶电视机,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957元;被盗2包黑松烟价值38元。9、2014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村朱庙二队6户村民杨某家,将一楼东侧厨房防盗窗的栅栏破坏,翻墙进入室内,意图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杨某及时发现未遂,逃至现场附近的羊圈躲藏。杨某报案后,被告人王某被田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LG牌32LS3150-CA型液晶电视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甲;被盗创维牌39E550E型电视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苏某某;被盗联想电脑主机(F558/20型)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许某乙;被盗部分白酒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王某甲、苏某某、许某乙、李某、杨某某、苏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苏某、张某、苏某某、谢某、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5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其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