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双权与被告景思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权,景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陈双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被告景思进。原告陈双权与被告景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双权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权的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权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较好。2005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请原告帮忙借款100 000元。后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借给被告1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十个月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承诺用自己思景公司三楼200余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被告多次将还款期限进行延期。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景思进立即偿还原告陈双权借款本金100 000元,支付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48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双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双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双权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景思进出具给陈双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依据。被告景思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思进于2005年2月26日向原告陈双权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还款期限多次进行延期。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此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在2015年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利给陈双权”。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3月17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本院认为,被告景思进向原告陈双权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05年2月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超过五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3月17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即月利率为0.51%,四倍即为月利率2.04%,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 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 000元应视为是支付利息,即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此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在2015年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利给陈双权”,因2015年2月份并没有30日,应视为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124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8 000元(100 000元×2%×124=248 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 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的利息148 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48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权借款本金100 000元,支付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48 00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510元,由被告景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