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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锋诉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李振东,徐瑞芳,李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85-3号原告:李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6号7В-2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09090030。被告:李振东,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徐瑞芳,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彤,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锋诉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锋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彤的起诉。本院认为:李锋撤回对被告李彤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锋撤回对被告李彤的起诉。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