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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龙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龙某甲与杨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东澳村球场进行斗殴。随后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和龙某等人到东澳村球场帮忙与龙某甲等人打架。当晚21时许,龙某甲纠集了梁某、梁某甲、胡某甲、梁某乙、黎某、汪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及木棒到达球场,与杨某、周某甲、龙某等人再次争执继而动手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从现场的一辆摩托车后座取出一把刀,将龙某甲砍伤。在场人员关某亦在双方打斗中受伤。经鉴定,龙某甲、关某所受损伤均系锐器作用所致,均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共同作案人龙某甲、梁某、梁某甲、黎某、胡某甲、梁某乙、杨某、黄某某、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张某、黄某、周某乙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龙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斗殴,并持刀将龙某甲砍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被杨某纠集,未持械参与斗殴,未直接致他人受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龙某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