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男孩刘聪,2010年11月8日生女孩刘佳,原告生育两个小孩时均系剖腹产,2010年11月8日生完小孩后做了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佳由原告抚养,刘聪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男孩刘聪,2010年11月8日生女孩刘佳,两个小孩现在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以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小孩户籍资料、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到生育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面对家庭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小孩,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