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颜雅与张丽云、庄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颜雅,张丽云,庄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张颜雅(又名张麦),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丽云,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国其,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颜雅诉被告张丽云、庄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张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颜雅诉称,被告张丽云以建房和生活需要为由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其中2014年2月1日借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借35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20000元。被告出具4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张丽云、庄国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丽云辩称,被告张丽云向原告借款85000元都用于赌博,对此原告明知。被告已偿还40000元,四笔借款均是高利贷,其中2014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3月30日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8%,2014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2014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被告自借款后至2015年4月3日每月均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庄国其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丽云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5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丽云、庄国其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丽云质证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国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丽云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丽云、庄国其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云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张丽云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审理中,被告张丽云提出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至15%,其已付给原告利息40000元,但原告承认被告张丽云仅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5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525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2500元,合计9250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云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又意见不一,且原告起诉时也主张是无息借贷,可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张丽云已支付利息925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张丽云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为75750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丽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丽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丽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张丽云主张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其款项,以及其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庄国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云、庄国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颜雅借款75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颜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张颜雅负担105元,被告张丽云、庄国其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