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贝玉与谭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玉,谭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贝玉。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华。原告贝玉与被告谭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玉的委托代理人韦懿真、李宏海,被告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玉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在南宁市金沙大道9号紫晶城市花园1栋2201号房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每月租金1650元,一次性交付押金5000元,押金由被告在租期内无息保管,合同期满原告结清费用后,被告全额退还押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5000元,直接将其从上一个租户成X珍退回的押金条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承诺租期届满凭该押金条即全额退还5000元押金。在租赁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使用房屋,并对房屋做好日常的维护工作。在租期届满前半个多月,原告就已经表示租期到后不再承租该房屋。2015年5月4日,原告结清所有应交费用,并于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办理好全部交房手续后,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押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租房押金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算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谭玉华辩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相应票据作为凭证。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来的租房押金5000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贝玉交来租用紫晶城市花园1栋2201号房押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租房到期后凭本押金条领回押金”的押金条。2015年5月,被告在验收原告在承租满期后交还的出租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已经被原告搞得乌烟瘴气,房屋内的许多物品也发生了严重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但原告始终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被告出具给其的押金条退回,故未能谈妥。本着和为贵及息事宁人的愿望,被告作出了让步,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委托来与被告协商处理退还押金的代理人退还5000元押金,并当场撕毁了押金条。如今,原告凭着一张获取渠道不明的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成X珍租户的押金条再次要求被告退付其押金,纯属无中生有,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退回租房押金5000元给原告了?原告贝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押金条,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租房押金直接支付给上一租户,并取得上一租户的押金条原件;3、短信截图、短信详单,证明原告在租赁届满并结清所有应交费用并按时腾退房后,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房押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全权委托案外人柏X波办理房屋租赁退租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出具的押金条,但该押金条是被告2013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租房前的上一租户成X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从案外人成X珍处转租被告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谭玉华作为甲方、原告贝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在南宁市金沙大道9号紫晶城市花园1栋2201号房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1650元,一次性交付押金5000元,押金由甲方在租期内无息保管,合同期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甲方全额退还押金。该房系原告从上一租户转租而来,随后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前一日,原告将房屋钥匙退还被告,之后退多次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事宜,被告以其需清洁房屋和维修热水器等为由,只同意退回1500元押金,协商未果。原告还委托案外人柏X波跟被告协商租房押金5000元的退还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将租房押金5000元给了原告的委托人柏传波,于当场撕毁了其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押金条。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向案外人柏X波核实被告主张其退钱给柏X波的意见,柏X波否认被告的说法。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上一租房成X珍交5000元押金给被告的押金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贝玉与被告谭玉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且原告结清费用后,被告全额退还押金。现合同期已届满,原告已交还房屋钥匙后退房给被告,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原告可依约凭有效凭证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被告如已经退还押金,亦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押金条系其替被告返还了5000元押金给上一个租户成X珍得来,是作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给被告的凭证,被告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返还该押金。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该押金条系其出具给成X珍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分别退还5000元押金给成X珍和原告的受托人柏X波,其不知道成X珍的押金条原件为何在原告手上,其出具给原告的押金条在返还了押金给原告后就当场撕毁。就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房东在退还租房押金给租户后,肯定会收回押金收据凭证并妥善保管,以便作为退还押金的凭证。但本案中,被告主张已退还押金给成X珍,那么其应当收回押金条原件妥善保管或撕毁,但押金条原件却由原告持有;被告又主张退还押金给原告的受托人柏X波,那么其亦应当收回押金条原件妥善保管,但其又主张撕毁押金条原件,而原告及柏X波均不认可该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非法取得上一租户的押金条,以及与上一租户恶意患通,由原告持上一租户的押金条骗取其押金的情形。被告的辩解意见,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押金条原件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方面。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押金,经原告催讨至开庭时仍拒绝退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占用原告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即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5月5日起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贝玉返还押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玉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小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