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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可明与翁铠龙民间借贷纠纷2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毅虹,冯可明,翁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铠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可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毅虹因与被上诉人翁铠龙、原审原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毅虹、翁铠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翁某。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2005年7月9号,翁铠龙、冯毅虹立下《借条》,写明:今向某(冯某)借到人民币312724元,分为五年还清。(购房之用)冯某在借条下还写明:2009年6月20日收到还款2000元正。2010年5月18日收到还款3000元正(并确认推迟三年还清剩余款项)。2012年4月20日,冯毅虹立下“确认书”给冯某,写明:女儿于2005年6月13日向父亲冯某借款(交首期)135045元。2005年7月9日向父亲冯某借款(交剩余房款)315103元。2008年9月5日向母亲刘某借款110000元。2012年4月17日向父亲冯某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自借款即日起按八厘月息支付利息。确认人冯毅虹。2013年,冯毅虹诉请要求与翁铠龙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有:1、2005年7月9日翁铠龙、冯毅虹为购买房屋向冯毅虹父亲冯某借款312724元,并于2009年6月20日偿还2000元、2010年5月18日偿还3000元;2、2012年4月17日翁铠龙、冯毅虹向冯毅虹父亲冯某借款60000元。上述两笔债务减去已经归还的5000元,共计367724元。翁铠龙另于2008年9月5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冯毅虹母亲刘某借款11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冯毅虹、翁铠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77724元。判决:一、准予冯毅虹与翁铠龙离婚。……四、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个人清偿;……。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各清偿238862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因冯毅虹、翁铠龙至今仍未还款给冯某,冯某便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期间,冯某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77724元中涉及三笔款项,须分别向冯毅虹、翁铠龙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冯毅虹、翁铠龙支付其中的借款307724元的利息。原审原告冯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按每月八厘(即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偿还477724元的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暂为450000元);2、判令冯毅虹、翁铠龙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翁铠龙、冯毅虹向冯某借款307724元的事实,有翁铠龙、冯毅虹书写给冯某的借条为证,也有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冯某与翁铠龙、冯毅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冯某在本案中只要求翁铠龙、冯毅虹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如何支付问题,由于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还款期限内应按无息借贷处理。虽然冯毅虹在“确认书”上确认以上借款自借款即日起按八厘月息支付利息,而且其对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那也只是冯毅虹对其个人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没有征得翁铠龙的同意,不能代表翁铠龙的意见。故从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冯毅虹承担,而不应由翁铠龙共同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则由冯毅虹、翁铠龙共同承担。冯某要求按八厘月息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毅虹、翁铠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借款307724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9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312724元计算,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10724元计算,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7724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8‰计付;其中从2005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由冯毅虹负责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冯毅虹、翁铠龙共同支付)。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冯毅虹负担1977元,其中受理费277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在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金属于夫���共同债务,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作为法定孳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翁铠龙及冯毅虹向冯某借款时,冯毅虹要求翁铠龙一定要在借据上签名,但是翁铠龙劝称:“冯毅虹签字一样的,难不成我还会赖账么?”,冯毅虹听信后,没有再提出异议。按照常理推测可知,在借款之时,翁铠龙跟冯毅虹还是属于家庭关系,彼此都信任对方,冯某肯定没有那么强的戒备心理,没让翁铠龙签字也合情合理。但那是翁铠龙不能够以此规避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法院应当��据该债务形成的背景事实、债务的用途进行综合审查,而不能单凭是否得到翁铠龙的同意来认定,既然本金都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相应的利息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翁铠龙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毅虹没有征求过其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单凭现在翁铠龙的单方面意见就认定案涉利息不需要其支付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改判翁铠龙与冯毅虹共同承担(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07724元从2005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利息;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翁铠龙承担。被上诉人翁铠龙答辩称:对于冯毅虹提出其向其父冯某所借的债务是由翁铠龙共同承担不予同意。一、本案中,冯毅虹与冯某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借条、确认书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实际发生,有过实际交付;二、翁铠龙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债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首先,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双方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债务存在虚构可能。其次,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跨度达8年之久,但是其格式、纸张、笔迹却高度一致。第三,翁铠龙、冯毅虹的婚姻关系存续07年到14年短短7年间除了买房子做生意借了47万元外,(其中有11万的债务是借冯毅虹的妈妈),竟然还借了1100000元,这钱是怎么用的?而且双方都有收入,翁铠龙之前有做生意,而冯毅虹自己陈述,每个月也有4000元的收入,这些钱去哪里了。怎么可能会有如此不合情理的举债。第四,事实上,直到2010年冯某还亲手书写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明确表明翁铠龙和冯毅虹只欠其307724元,而且根本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五,如果这些债务是属实的,冯某在离婚���件中是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可能出示这些债务的,他不可能不知情。因为他在离婚案件中就已经作为债权人出过庭了。事实是冯某在离婚案件中只提出20多万元的债务,而现在却已经变成了100多万元的债务。本案中利息不应当由翁铠龙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某述称:同意冯毅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时,翁铠龙没有亲自出庭,代理人在关键事实上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发生偏差。本案所有债务全部都是实际发生,而且用于冯毅虹及翁铠龙和两人儿子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借款307724元的事实,冯毅虹、翁铠龙与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307724元从2005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是否应由冯毅虹、翁铠龙共同负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应当按照无息借贷处理。冯毅虹在《确认书》上确认上述借款“自借款即日起按八厘月息计算支付利息”,但该《确认书》并无翁铠龙签名确认,冯毅虹亦无证据证明翁铠龙与其就案涉款项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八厘月息的达成合意,则冯毅虹在《确认书》中确认支付借款日起的利息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从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案涉借款307724元从2005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由冯毅虹个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冯毅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冯毅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