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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白哈、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赵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白哈,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玛尔哈巴·阿布都艾,赵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白哈。委托代理人:徐洪林,伊宁县巴依托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委托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吾提,新疆伊咨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法定代理人:阿布都艾尼·吐尔逊。委托代理人:地力努尔·阿木提,巩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国。上诉人马白哈、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因与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赵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白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林,上诉人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玛依努尔·阿吾提,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及其法定代理人阿布都艾尼·吐尔逊、委托代理人地力努尔·阿木提,被上诉人赵明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阿布都外力将拟建的两层楼房承包给马白哈建设施工。2014年5月27日北京时间8点正在阿布都外力家中施工时,因马白哈雇佣的小工赵明国误将饲料粉碎搅拌机的闸刀当成水泥搅拌机的闸刀合上,造成饲料粉碎搅拌机突然运转,将正在饲料粉碎搅拌机中取鸡饲料的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的左臂绞断,受害人父亲随即将其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10天,确诊为左上臂碾轧毁损伤,左上臂远端、左前臂缺如。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用1,778.25元,住院费用7,160.52元,该住院费已经由巩留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3,002.11元。事故发生后,马白哈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垫付医疗费5,000元,阿布都外力垫付2,000元。另查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受害人的父亲阿布都艾尼·吐尔逊、马白哈均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由于雇主马白哈的雇员赵明国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清楚水泥搅拌机由哪个闸刀开启的情况下,随意开启钉在同一块木板上三个闸刀中的一个,误将饲料粉碎搅拌机开启而致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受伤,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该建房工程的承揽方,马白哈应当在开工前在水泥搅拌机的闸刀上进行标注,以防止工人不慎开启其他闸刀。雇员赵明国虽然在建房施工中不负责水泥搅拌机的开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马白哈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0%。雇员赵明国开启闸刀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而只是一般过失。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人法律上对他有较高的注意要求。雇员赵明国在开启闸刀时看见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在饲料粉碎搅拌机中拿饲料就是因为其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受伤的后果,所以才开启的闸刀,故其行为只是一般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阿布都外力没有在饲料粉碎搅拌机周围安装防护措施,造成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随意在饲料粉碎搅拌机中取鸡饲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事发时,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系11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些民事活动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的法定代理人当时也在现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受害方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对于一个简单的在停滞的机器中取鸡饲料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不是赵明国错误的开启了饲料粉碎搅拌机将不会发生该事故,故应减轻受害方的责任,其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对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然经巩留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3,002.11元,但事实上确实因该事故造成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受伤,故三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对报销后剩余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请求的9,000元医疗费应当以未报销的5,936.66元进行赔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3,940元及护理费12,400元,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94元/年×20年×60%=76,728元,护理费为138元/天×90天=12,420元。因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只要求赔偿63,940元的残疾赔偿金和12,400元的护理费,故对这两笔赔偿款予以确认。考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恢复,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可予以采纳,但数额不宜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营养费为2,25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7,027元。综上,马白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13.5元(637,027元×50%);赵明国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阿布都外力应赔偿经济损失127,405.4元(637,02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白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8,513.5元(已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垫付5,000元);二、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405.4元(已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垫付2,000元);三、驳回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承担1,552.5元,由马白哈承担2,587.5元,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承担103.5元。上诉人马白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赵明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委托其帮助招募工人,其是代工、监工和代发工资的,赵明国真正的雇主是阿布都外力,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本案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的施工设施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对电源设施管理不到位;三是被上诉人赵明国错误操作电源闸刀。上诉人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赵明国自己也承认他对该事故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明国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受害人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而且数额也偏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52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且这项费用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只有确实安装假肢并按要求定期更换才会产生上述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阿布都外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了马白哈,赵明国是马白哈的雇员,而且事发时赵明国也是按照马白哈的吩咐去开启电源闸刀的。其与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阿布都外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答辩称:事发后巩留县阿克图别克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陈述中已经明确,马白哈与赵明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的发生与阿布都外力没有对施工设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重要的电源闸刀管理失职有关,故两上诉人都应承担责任。关于对方诉讼费的请求,因本案系因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其不应承担该费用。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明国答辩称:其就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赵明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马白哈与上诉人阿布都外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且二审中马白哈也自认同阿布都外力事先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并且阿布都外力按工程进度支付其工程价款,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当无异议。同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巩留县阿克图别克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亦足以认定马白哈与赵明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马白哈系赵明国雇主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马白哈主张其与阿布都外力不存在承揽关系,与赵明国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赵明国在未分清水泥搅拌机和饲料粉碎搅拌机的电源闸刀的情况下,错误开启了饲料粉碎搅拌机的闸刀,而致当时正在饲料粉碎搅拌机中拿取鸡饲料的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受害。上诉人马白哈作为建房施工合同的承揽人,有义务对施工设备、相关设施,包括施工电源接线、电源闸刀进行安全管理,在施工搅拌机和饲料粉碎搅拌机的电源闸刀安置在一起容易搞混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闸刀进行明显的标注,以防止不必要的危害发生。本案中,正是因为马白哈对两个电源闸刀没有进行区分标注,从而造成其雇员赵明国错误开启了饲料粉碎搅拌机的闸刀而发生伤害事故。虽然赵明国不是马白哈指定的电源闸刀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马白哈临时授意赵明国去开启电源闸刀,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赵明国开启电源闸刀的行为虽然超出了授权范围,但该行为与其工作有紧密联系,因此仍应当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马白哈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阿布都外力作为饲料粉碎搅拌机的所有人,没有在饲料粉碎搅拌机周围安装防护措施,造成受害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可随意在饲料粉碎搅拌机中拿取鸡饲料,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在饲料粉碎搅拌机的电源闸刀与建房施工搅拌机的电源闸刀安置在一起的情况下,其作为房主和建房工程发包方没有提示施工方马白哈对两个闸刀分开安置或进行区分标注,其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阿布都外力承担本案20%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事发时,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系11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的法定代理人事发当时也在现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受害方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在静止状态的饲料粉碎搅拌机中拿取鸡饲料,是与受害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且事发前受害人也曾多次在该处取饲料,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赵明国错误开启了饲料粉碎搅拌机,该事故就不会发生,故受害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受害方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马白哈上诉主张受害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明国在未明确电源闸刀所各自连接的机器的情况下,擅自错误地开启了饲料粉碎搅拌机的电源闸刀而致伤害事故发生,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与雇主马白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失从是否已经预见到行为可能的危害后果的角度,可以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标准的高低,过失又可以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后者是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致重大危害后果发生。因而,重大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标准并不一样,二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以及损害结果的可避免性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明国在开启电源闸刀时,其并不清楚两个闸刀所各自对应的搅拌机,而且无论是在巩留县阿克图别克镇司法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还是在庭审中,赵明国都自认其在开启闸刀时看见受害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就在饲料粉碎搅拌机前。一般人此时都能够预见如果错误开启了电源闸刀,饲料粉碎搅拌机就将运转,而正在饲料粉碎搅拌机前取饲料的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就将极有可能受到伤害。赵明国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既没有向雇主马白哈确认电源闸刀又没有提醒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错误开启电源闸刀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同雇主马白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马白哈关于被上诉人赵明国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受害方只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年仅11岁的未成年人遭受左臂丧失的重大伤害事故,对其本人以及家属都产生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受害人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认定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全案因素确定为15,000元,由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中没有明确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尽可能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初的健康状态,并争取以最便利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再诉,所以才规定对确定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康复费、整容费性质类似,都是为尽量使受害人的生理机能等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或者弥补伤害造成的身体不便,根据民法中的类推适用原则,对于确定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对于11岁即丧失左臂的受害人而言,安装并定期更换假肢是其争取尽量维持正常学习、生活的必要保障,故本院对受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计算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受害方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参照新疆维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的规定,本院确定受害人左上臂假肢单个费用为35,000元,赔偿期限为20年。从11岁到18岁之间,每2年更换一次;之后每4年更换一次,共计需安装8次假肢,总价额为280,000元。超出该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原审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受害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的各项损失为367,027元,上诉人马白哈应赔偿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经济损失194,227.8元(367,027元×50%+15,000元×5/7),被上诉人赵明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阿布都外力应赔偿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经济损失77,691.11元(367,027元×20%+15,000元×2/7);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白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马白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4,227.8元(已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垫付5,000元),赵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691.11元(已向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垫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合计16,012元,由马白哈负担6,003元,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瓦依提负担3,202.4元,玛尔哈巴·阿布都艾尼负担4,803.6元,赵明国负担2,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军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