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陈锴、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官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172号汤边小区停车棚,将一袋重4.23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本性善良,从小一直表现良好,其父亲曾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其拥有一个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故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官某与证人林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4.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