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耀南与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南,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原告:朱耀南,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冬恩,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杰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耀南诉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冬恩,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南诉称:原告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派遣原告至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任职保安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购买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告在任职期内,每周工作六天,在法定休假日,被告也要求原告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任职期间需每周按早、中、晚三班制轮班,被告从没有为原告提供中班晚班津贴。2014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时,被告避而不谈继而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只需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雇证明,被告以解雇证明及当月工资要挟,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申请信进行抄写,目的是掩盖其解雇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原告收到被告汇出的11月工资中发现被告以购买社保为由无理扣除了原告12月社保医保费,但经核查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医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缴9个月的社保、医保共4345.34元;2、被告返还欠缴72个月住房公积金共5040元;3、被告支付无理解雇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8700元(1200元/月×6个月);4、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4400元;5、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1930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周一天,每年48周,以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算,乘以200%,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874.09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1天,2014年13日,共24天,以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算,乘以300%,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中班晚班津贴1314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23个月,一个月中班9天,晚班9天,共18天,每天10元);6、被告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45.24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个月的工资减去医保、社保后和最低工资标准还差的差额);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原告,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也不是合同期满,而且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书的情形。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有签劳动合同,第一份是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是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是原告签名的,故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漏支付部分,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有安排休息日轮休,如有加班是有支付加班费的。不存在中班晚班津贴,合同也没有约定,实际操作也没有给支付过津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早班晚班津贴。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工资是包含了扣缴社保、公积金原告支付部分的,故未扣除前工资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应该扣除了社保、公积金后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至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任职保安员。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4400元;2、被申请人按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587.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7174.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中班夜班餐费津贴131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00元;6、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435号《裁决书》,其中查明:申请人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入职其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两期劳动合同,为此提供2份《广州市劳动合同》佐证,第1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2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2份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名”处均显示有被申请人的印章及“朱耀南”的签名字样。申请人不确认该2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1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申请人在2009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的月工资由底薪、加班工资(根据加班情况数额不定)构成,被申请人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其签收工资单,亦没有发放工资条,其在职期间底薪为1200元/月,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被申请人有与其本人约定中班夜班的餐费津贴,故要求被申请人以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及支付餐费津贴,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费用补偿清单》,该证据为申请人自行统计的月工资情况,载有实发工资等项目;2、《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账户自2009年1月起每月均有一笔收入款项,但无显示汇入方。对此,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2中凡存入的款项均为被申请人发放给其本人的工资。被申请人仅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辩称上述证据2中2013年1月后存入的款项方为其司发放给申请人的工资,其司每月均按照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工资,双方并未约定发放餐费补贴,为此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雇佣工费用表》佐证,该证据显示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自2013年5月起为1550元/月,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817.5元。申请人不确认《雇佣工费用表》的真实性。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与其约定发放餐费补贴。经本委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雇佣工费用表》中除2014年6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一致外,其余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一致。申请人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无需考勤,但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供《守卫班班表》(打印件)佐证,该证据无显示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也无显示申请人的姓名。被申请人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辩称其司有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申请人有加班的情况已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门卫人员考勤记录表》(打印件)佐证,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在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4天、休息日上班19天,工作日休息18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13天、休息日上班86天,工作日休息88天。申请人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对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供《证明》佐证,该证据载有“我单位员工朱耀南,男,身份证号:440105195509232456于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并已办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的内容。被申请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司是为了替申请人办理失业救济手续才出具上述证明,事实上,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是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而非由其司终止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的《辞职书》佐证,该证据载有:“本人朱耀南因家有事向贵公司申请辞职,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批准为盼”的内容,下方署有申请人的签名字样。申请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是被申请人要求其本人书写,书写后才能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向其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另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自2013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该《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98.59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费用补偿清单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所有加班费、中班晚班津贴、社保医保及公积金以及最低工资差额,是被告自行制作整理的。2、被告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内容:我单位员工朱耀南于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并已办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予续约。3、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每月月薪加上社保医保个人缴费部分后仍未达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守卫班班表,证明原告每周上班六天,原件在公司,是被告复印出来的。7、门卫人员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答辩书与其提供的考勤表不相符。8、证人肖某、杨某证言(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人肖某陈述其是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保安员,朱耀南于2008年11月1日也在该处任保安员,其上班为三班轮班,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证人杨某陈述其是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汽车维修工,2013年3月退休。公司保安员三班补贴每人每天10元,朱耀南于2008年11月1日在公司任保安员,其上班为三班轮班,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证明原告三班轮制,每周上六天班。9、朱耀南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祈薪服务公司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9日、2月19日有向朱耀南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第一笔汇款是2008年12月17日999元(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假的,如果双方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可能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合法性不确认,是被告便于原告申领失业救济金而出具的,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书相互矛盾。对证据3-5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劳动合同从2009年8月开始建立。对证据6的三性不确认,无签名也无盖章,且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表不一致,被告没有这个表。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是原告真实的值班情况。对证据8不确认,每周上班五天。对证据9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确认,2009年4至8月都没有工资,说明双方是2009年8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是没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约定需支付中班晚班津贴的内容),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雇佣工费用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3、门卫人员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4、原告2014年11月15日手写的辞职书(其中内容:本人朱耀南因家有事向贵公司申请辞职,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批准为盼),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并非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予续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名写日是和原告的签名有点像,但不是原告签的,可能是被告复印上去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签名的写法与第一份的写法完全不一样,而且也不是原告的签名。但对签名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是被告自行制作,代扣社保费数额大了,与原告证据3根据社保医保算出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不确认,原告每周上六天班,也不存在轮休、补休。对证据4的三性不确认,确实是原告写的,但是按被告的要求写的,且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确认被告没有向其发放过中班晚班津贴以及双方无就中班晚班津贴进行约定。因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自愿撤销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准予撤销。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祈薪服务公司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9日、2月19日向朱耀南支付工资,被告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情形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2015年2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名”处均显示有被告的印章及原告“朱耀南”的签名字样,虽然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因劳动合同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第1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守卫班班表》(打印件)无显示被告的相关信息,也无显示原告的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守卫班班表》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与原告同为被告的保安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杨某是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汽车维修工,与原告不属同一工作单位,且其已于2013年3月退休,其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具体加班情况,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真实加班情况。反而,被告就原告的加班情况提供了《门卫人员考勤记录表》佐证,虽然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鉴于该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4天、休息日上班19天,工作日休息18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13天、休息日上班86天,工作日休息88天,由此计得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1天(19天-18天)、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3天、休息日无加班,被告应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元(按13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计)、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96.55元(按13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1550元/月÷21.75天/月×13天×300%计),以上合计3616.09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817.5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差额1798.59元。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除2014年6月工资外,均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每个月工资减去医保、社保后不及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45.2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中班晚班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没有为其提供中班晚班津贴,被告称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中班晚班津贴,原告庭审中亦确认被告没有向其发放过中班晚班津贴以及双方也无就中班晚班津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班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有“我单位员工朱耀南于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并已办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的内容,但该证明并未显示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书》中所述辞职原因为“因家有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知道真实书写辞职文件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主张该《辞职书》是被告要求其本人书写,书写后才能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家里有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由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耀南支付2014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50元;二、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耀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98.59元;三、驳回原告朱耀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祁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本聪 来自